民事检察篇之二 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一、什么是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纠正。
- 适用的审判程序
- 第一审普通程序
- 简易程序
- 第二审程序
- 特别程序
- 督促程序
- 公示催告程序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 破产程序
- 申请监督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 监督审判人员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可监督人员范围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五、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六、申请监督时提交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3.相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4.已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余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鄂前旗检察院娜亚供稿